编者按:以法人为核心的公司治理结构,是现代企业制度的本质特点。如果没有建立公司治理结构,什么都老板一个人说了算。就算企业再大,还是个体户一个,企业难以走远。要想基业长青,需要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开始,本文值得企业家们深入学习。
(原标题:公司治理结构:现代企业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
来源:新浪微博 作者 :君威朝圣
现代企业法制建设的核心内容是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由于分析和强调问题的角度不同,人们对公司治理结构所下定义不一样。1985年英国《公司法》把公司治理制度描述为由董事、股东和审计员三方构成的制度。董事是管理部门的领导者,指导公司实行利润最大化;股东的作用是确保董事如何实现经营的目标;公司审计员则用来确保公司不会出现财务违规现象,确保董事能提供一个“真实而公平”的公司财务绩效状况。
在美国,公司治理结构包含范畴更大,包括公司中其他利益相关者。绝大多数美国公司都把“公司的社会责任”作为公司治理结构的一个核心特征。美国法律学会在其引起广泛注目的报告《公司治理结构的原则》中,研究了公司治理结构的各个方面,包括公司的目的与行为;董事与管理人员的功能与权力;大型上市公司中审计委员会的作用;对董事会和监察委员会安排的原则建议、他们的谨慎义务与经营评价准则;公平交易的义务;控制权交易中董事与股东及出价者的作用等等。
英国牛津大学管理学院院长阿林·梅耶在他的《市场经济和过渡经营的企业治理机制》一文中,把公司治理结构定义为“公司赖以代表和服务于它的投资者利益一种组织安排。它包括从公司董事会到执行人员激励计划的一切东西。……公司治理的需求随市场经济中现代股份公司所有权与控制权相分离而产生。”
1993年创刊的《公司治理结构:国际比较》杂志主编特里克(Tricker)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包括董事和董事会的思维方式、理论和做法。它涉及的是董事会和股东、高层管理部门、规制者与审计员,以及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关系。因此,公司治理结构是对现代公司行使权力的过程。股东、高层管理部门、规制者与审计员,以及其他的利益相关者都影响公司治理结构,主要是影响通常称为但并不必然称为董事会的那种治理机构。”特里克还认为,公司治理与公司管理是不同的概念。公司管理涉及的是在公司边界内的业务活动,如生产、开发、人事、营销、融资等;而公司治理涉及的则不是这种管理本身,而是关于公司边界之外董事如何全面指导企业、监察和控制管理部门的执行行动,满足公司边界之外利益集团对责任和规制的合法预期。因此,“如果说管理是关于经营业务的话,那么,治理则是确保能够适当地经营。”
斯坦福大学经济系教授钱颖一在他的《中国的公司治理结构改革和融资改革》一文中说,“在经济学看来,公司治理结构是一套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的关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
著名经济学家吴敬琏在他的《现代公司与企业改革》一书中指出,“所谓公司治理结构是指由所有者、董事会和高级执行人员即高级经理人员三者组成的一种组织结构。在这种结构中,上述三者之间形成一定的制衡关系。通过这一结构,所有者将自己的资产交由公司董事会托管;公司董事会是公司的最高决策机构,拥有对高级经理人员的聘用、奖惩以及解雇权;高级经理人员受雇于董事会,组成在董事领导下的执行机构,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经营企业。”
李普顿(Lipton)等人认为,公司治理概念应参照公司的目的和目标加以界定。在当代社会中,公司治理结构应看成是一种手段,用来协调公司组成成员即股东、管理部门、雇员、顾客、供应商及包括公众在内的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和利益,而这种协调应能确保公司的长期成功。
希克(Sheikh)等人则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就是借以委托董事,使之具有指导公司业务的责任和义务的一种制度,是以责任为基础的。一种有效的公司治理制度应提供能够规制董事义务的机制,以防止董事滥用手中的这些权力,从而确保他们为广义上的公司的最佳利益而行动。他们认为,公司治理结构应看成是公司与公司的组成人员之间的一种“社会合约”,从道义上使公司及其董事有义务考虑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利益。
威廉姆森(Williamson)从合约角度把治理概念一般化。在他看来,研究治理问题,就是研究如何确认、阐释和减轻各处合约风险。他认为,治理结构是指在其中决定完成一笔交易的制度框架,或者说,是在其中进行谈判和履行交易的制度矩阵。市场和企业是两种可选择的治理结构。
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知道,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如下的基本内涵:
(1)权责分明,各司其职。从公司的内部关系来考察,其领导体制由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的和执行机构组成。各个机构的权力与职责都是确定的、明确的,它们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它代表产权的所有者对所属公司拥有最终的控制权和决策权;董事会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机构,它对股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监事会是公司的自我监督机构,它对股东大会负责,依法对董事会和经理担任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经理是公司经营决策的执行机构,对董事会负责,在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的范畴内行使职权,开展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活动。权力机构、决策机构、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之间权责明确、相互制衡、相互协调。
(2)委托代理,纵向授权。在公司中,公司各层级之间是以一种委托——代理关系来维持的。股东大会作为委托人将其财产交董事会代理,并委托监事会进行监督。作为代理者,董事会又将公司的财产委托给经理层代理。从公司的经理层到公司的基本作业层(公司职工)之间,还存在着若干中间层次。公司的规模越大,其中间层次也越多。经理层也可以对其下属进行授权。这样由上至下以授权的方式在公司的各层次之间分配权力。上下级之间是以劳动契约为界限的命令和服从的关系,最高层拥有进行决策控制的主动权。
(3)激励与制衡机制并存。由于在委托一代理关系中,存在代理人的动力、信息的不对称性等问题,因此就存在对代理者进行激励和建立制衡关系的必要。从激励方面来看,主要就是委托人如何通过一套激励机制促使代理人采取适当的行为,最大限度地实现委托人一整套制衡关系对代理者的行为加以制约。在公司内部,存在股东大会与董事会之间的制衡关系、董事会与高级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监事会与董事会和高级经理人员之间的制衡关系等。所有者对经营者的制衡,主要表现在其对经理人员的聘任、解聘上。公司外部充分竞争的经理市场的存在,便是实现这种制衡的前提条件。通过经理市场的竞争,把最优秀的人才选拔到公司领导者的岗位上来。
1997年的亚洲金融危机从泰国陆续爆发,并进而延伸到欧洲、中南美洲并遍及全球,而美国的邻国巴西政府即是近乎崩盘。事后,在世界银行要求下不少专家学者研究发现,推行公司治理、强化企业治理是唯一防范金融风暴之良方。而1998年经济合作暨开发组织(OECD)召开的部长级会议中,更明白揭示公司治理运作不上轨道,是亚洲企业无法提升国际竞争力之关键因素之一,因此,如何强化企业公司治理引起了更广泛的关注。 为此,《OECD(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公司治理原则》中将保护股东的权利、股东的平等待遇、利益相关者在公司治理结构中的作用、信息披露和透明度、董事会的责任确定为公司治理的五大原则。
我国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公司法》,针对国内公司法存在的问题进行了积极而又慎重的修改,是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一个主要举措。新《公司法》对于规范公司的组织行为,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加强公司治理结构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公司治理是公司制度中的核心内容,新《公司法》在着力健全有效的公司治理结构中,从主要注重公司治理的组织向注重公司治理机制的转变。在公司法制度规则的修订中,突出了公司运营机制的效率机制、监管机制和激励机制,并相应地在股东权利保护、董事、监事和经理的权利义务中体现出来。
首先是新设专项章节规范上市公司治理,第4章第5节就上市公司组织机构做出了特别规定,第123条使关于设立独立董事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124条是关于设立董事会秘书及其主要职责。同时,该章节还严格规范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和重大资产或担保的处置程序。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在第6章从147到153以7个条款作了专章规范,在我国公司法的建设中也属首次。专项章节的设置突出了公司治理运行机制的建设。
在约束机制建设上,新《公司法》严格了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条件,针对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履行职责甚至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强化了董事、监事、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义务和责任,如第148条重点突出了董事作为善良管理人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概括性规定;第150条规定了相应的赔偿责任;第152条关于公司和股东诉权的规定,更是增加了最严格的法律规范约束。
在监督机制的建设上,新《公司法》强化了董事会、监事会制度和监督的手段。尤其是监事会制度上有一系列的新规定,如对监事会明确特定情况下的诉权,包括可以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工作,使其监督权得以实施和保证所需费用的支出,职工监事制度在新《公司法》中也得到了加强。
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改变了过去对股东权规定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弱的缺陷,不仅在总则的第4条中重申了股东的常见权利,而且将股东权益保护的精神贯穿始终。第34条新规定了股东的知情权;第75条首次确认了股东在一定条件下的退股权;第76条规定了自然人股东权的继承权;第183条首次确认在公司出现僵局时的救济措施;第106条的累积投票权更是从法律上保障了小股东的话语权。从总体上说,在知情权、分红权、转股权、退股权和诉权等方面的权利规范都不乏新意,其中股东的直接诉讼制度和代表诉讼制度的规定,更是给股东权益的法律救济设定了操作性很强的具体途径。
总之, 新《公司法》关于公司治理结构建设的新内容,给企业法律工作和法制化运行带来了极具创新性和挑战性的新要求和新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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