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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传时间:2017-04-15阅读量:475次
作者:唐青林 李舒 张德荣
单位: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
阅读提示
为彰显公司经济实力,在自己囊中羞涩的情况下,将公司的注册资本虚高到数千万、数亿,打肿脸充胖子。为了完成自己虚高的注册资本同时规避自己的出资责任,该类股东往往采取过桥贷款的方式完成注资。这种注资方式看起来很聪明,但实际上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抽逃出资。
笔者将在下文通过最高院的判例介绍,该种通过过桥贷款“注入资本旋即转出”的行为认定为抽逃出资。
这种案件中,债权人举证股东构成抽逃出资的责任需要怎样的程度?股东是否需要对非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是连带责任还是补充责任?
另外,延伸阅读部分通过十个案例展示:债权人如何证明股东构成抽逃出资,股东如何证明非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
债权人对抽逃资金的事实和流向提供了线索时,股东应对未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裁判要旨
债权人虽未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但对抽逃出资行为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视为其提供了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未抽逃出资进行反驳,举证不能的视为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一、新大地公司于2006年12月4日成立,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4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53万元);
二、2011年5月6日,新大地公司注册资本由100万元增加为6100万元,验资报告证明张军妮、周旻增资的事实,变更后股东为张军妮(持股比例为47%,出资额2867万元)、周旻(持股比例为53%,出资额3233万元);
三、该笔6000万的增资,在验资完成后当日即被转出,且一直未再回到公司账户。
四、后因新大地公司欠付美达多公司货款1427000美元,美达多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新大地公司偿还欠款,张军妮、周旻承担连带责任。美达多公司申请法院调出了6000万增资转出的银行转账记录;张军妮、周旻主张该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但未提供证据。
五、本案经深圳中院一审,广东高院二审,最高院再审,最终判定:张军妮、周旻在各自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
败诉原因
债权人对抽逃资金的事实和流向提供了线索时,股东应对反驳未抽逃出资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其就6000万增资款到账当天就被转走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该笔增资款转出公司账户而未转回。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连带赔偿责任。
败诉教训、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一、对于公司股东来讲,不要采取利用过桥贷款注资且在注资后立即将出资款转出的方式进行出资,因为该种行为实质上是抽逃出资的一种表现形式。若公司股东确属经济困难,迫于无奈需要通过该种方式注资,在将出资转出时也需要“师出有名”,如让公司与相关人签订《借款协议》等合同,并在资金抽出后的一定时间内将资金归还公司,再如向公司提供与该资金等值的用于生产经营的产品或服务,并保留好还款或交付产品服务的凭证。即使股东没有抽逃出资的故意,股东也不应随意在公司提钱,若出钱必须有凭证,以免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二、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讲,当其债权通过公司不能得到清偿,而公司股东有存在抽逃出资的重大嫌疑时,其可以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可知,当债权人不能提供抽逃出资的直接证据时,可以申请法院调取公司和股东之间的转账记录,进而对抽逃出资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线索。
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
第三十六条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二条 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四条 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的论述:
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一)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三)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本案中,美达多公司虽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新大地公司股东周旻、张军妮存在该规定所列举的抽逃出资行为,但二审期间美达多公司就新大地公司于2011年5月6日将注册资本从100万元增加至6100万元的当天即从公司账户转走6000万元的事实及资金流向提供了线索,指出张军妮、周旻的增资款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当日又分成了两笔汇出,其中一笔32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细妹贸易商行农账户,另一笔2800万元汇入南昌市东湖区百昌建材销售部农行账户,该两笔资金汇出后又转汇至其他账户,至今没有回到新大地公司的银行账户。对此,新大地公司、张军妮、周旻并未否认6000万元于2011年5月6日增资当日即被转出的事实,张军妮仅辩称:增资后的款项用于购买设备了,但如何购买、去哪里买,是否有合同、发票等应在新大地公司的账目中有显示,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明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规定的精神,就股东是否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分配,由于美达多公司无法查询新大地公司及其股东周旻、张军妮的银行账户或财务账簿,在美达多公司提供了对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合理怀疑的证明后,只能通过法院调查或者由新大地公司及周旻、张军妮提供反驳证据,才能查清事实,因此,此时应将举证责任转移至周旻、张军妮,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抽逃出资的主张。然而,周旻、张军妮未予举证。在这种情况下,应当作出对周旻、张军妮不利的判断,即支持美达多公司的主张,认定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一、二审判决没有支持美达多公司关于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的主张错误,应予纠正。
(二)关于周旻、张军妮是否应就新大地公司对美达多公司负有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上所述,周旻、张军妮构成抽逃出资,具体而言,周旻抽逃出资3233万元,张军妮抽逃出资2867万元。根据上述规定,周旻、张军妮作为新大地公司当时的股东,应当在其各自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新大地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向美达多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美达多公司主张周旻、张军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来源
最高人民法院,美达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新大地数字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周旻等借款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号]
延伸阅读
有关注资后又转出,是否构成抽逃出资的两则裁判规则
裁判规则一:股东注资后又转出,未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的,构成抽逃出资。(案例一~案例八)
案例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贤德面粉有限公司、熊义平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鄂民终1351号]认为:本案中,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均系借款出资。中凯小贷公司验资后将1亿元注册资金立即转出99015050.50元,谢远忠通过申请法院调取证据证明其中3600余万元又最终回款至出资借款人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在贤德面粉公司、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转款全部用于中凯小贷公司业务经营、投资或1亿元全部实际补足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认定熊义平、罗晓勇、王松、余运泽、李云睿、张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案例二: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岚山支行与山东豪美贸易有限公司、山东诺亚游艇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1民初41号]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证据材料,可以发现被告马成旭、马先珍作为诺亚公司的股东及发起人,在出资后又在短期内将资金以借款或货款的名义转向了与诺亚公司相关联的其他公司,上述行为符合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在被告未到庭就其上述行为作出合理解释或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关于马成旭、马先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主张予以采信。从原告提供的证据看,除以土地款名义转出以及转出资金流向不明的部分外,其余款项共计120850000元均在短期内转向了与诺亚公司相关联的公司,上述资金应认定为被告马成旭、马先珍抽逃的资金,被告马成旭、马先珍应在其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诺亚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三: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山东呈瑞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陶坤、无锡领航动力机械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160号]认为: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见,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只要债权人能举出对瑕疵出资产生合理怀疑的证据,股东就应当进一步举证证实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本案中,陶坤、钱喜微作为领航公司的股东,在2012年2月28日将注册资金存入账户,验资通过后于2012年2月29日将注册资金全部转出,该情形视为债权人产生合理怀疑的基础。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公司股东,应进一步举证证实上述转款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并不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转出的款项系支付林龙公司的货款,但未提交与林龙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一审中提交的审计报告系对领航公司2011年的经营情况进行的审计,且对林龙公司的应付账款数额与本案涉及的数额不符,林龙公司出具的结算说明与增值税发票数额不完全一致,并且18000250元款项转出时间为2012年2月29日,增值税发票开具时间为2012年1月至9月,因此,该款项的支出明显与公司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符,显系抽逃资金的行为。上诉人未提交资金转移是基于合法原因的书面证据,亦未对其资金的来源、流向及用途作出合理解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上诉人在领航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应在所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领航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四: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洪淑玲、许金和与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深圳市广嘉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粤03民终8088号]认为:关于洪淑玲是否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问题。本案中,洪淑玲于2011年4月20日向广嘉公司增加出资4000万元,当日完成验资后该增资款项即从广嘉公司账户全部转出。洪淑玲上诉称京冶深圳分公司应对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责任且无证据证明该4000万元被转回至洪淑玲本人,本院对此认为,公司股东具备举证证明公司财产转移合法性的能力和条件,而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出资转移的公司债权人实则在客观上难以对此进行举证,在分配及确定抽逃出资举证责任时,则应参照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关于股东对其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由洪淑玲对前述资金转出不属于抽逃出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而洪淑玲作为资金转出时广嘉公司的唯一股东,既不能举证证明增资款被转出已经过法定减资程序,也不能证明该款项支出系用于公司正常经营,故原审判决认定其构成抽逃出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例五: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东台市远洋不锈钢制造有限公司与乳山市造船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苏09执复64号]认为:本案中,高明勇向乳山市益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5500万元,借款时即明确该款为乳山造船公司增资需要。在高明勇向乳山造船公司增资6000万元的同日,乳山造船公司即以转账的方式向乳山市益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归还了高明勇的借款5500万元。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乳山造船公司股东高明勇抽逃公司出资的行为。
案例六: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莱芜市安岳经贸有限公司与天津市程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程淑辉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鲁12民终317号]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原审法院调取的银行记录载明,2013年3月26日,吴长松向上诉人天津程辉公司注入投资款500000元,程淑辉注入投资款200000元,但2013年3月27日该款即被转出,且上诉人程淑辉及原审被告吴长松未就该款转出提供合理说明和相关证据,因此,原审法院认定程淑辉、吴长松抽逃出资并无不当。
案例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李勇军与何亚蓁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成民终字第8651号]认为: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的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卢军、刘青未到庭,未举证证明世宇公司与金牛区华防建材经营部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且从世宇公司2006年度年检报告中也未反映出与金牛区华防建材经营部该笔交易,故何亚蓁请求认定卢军、刘青抽逃出资,具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卢军、刘青于2006年11月9日将公司股份转让给毛合林、徐春,故上诉人提供的世宇公司2008年、2010年、2011年的年检报告与卢军、刘青抽逃出资行为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釆信。
案例八: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南华与被上诉人常德市美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2015)湘高法民一终字第9号]认为:张南华提供的托斯卡纳公司工商档案资料,证明陈文军、黄玲先是将美丽房产的2100余万元实物资产注册到托斯卡纳公司,然后又通过股份转让的方式将美丽房产的全部股份转移至自己名下。这些证据足以构成对陈文军、黄玲抽逃资金的合理怀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这一规定,陈文军、黄玲在本案中应当举证证明其已履行出资义务,且未抽逃出资。但陈文军、黄玲没有举证证明已足额出资,也未举证证明其受让美丽房产在托斯卡纳公司的股份已支付对价,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裁判规则二:股东注资后又转出,但能够提供合理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非抽逃出资的,不构成抽逃出资。(案例九、案例十)
案例九: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与姬遂五、张红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豫民终796号]认为:“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条款从认定股东抽逃出资情形条款中予以删除,但并非该情形不再作为抽逃出资而予以禁止,而是将该情形纳入该条第(四)项“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瑞丰公司、宏耐公司在公司成立及增资后,随即将股东出资款项全额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瑞丰公司的股东姬遂五、张红领,宏耐公司的股东皇甫宜立、刘有兰、赵玉梅应当对上述行为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承担举证责任。 瑞丰公司的股东姬遂五、张红领提供了青岭公司的借据原件及偿还款项的转账支票复印件,转账支票以瑞丰公司购买岳连心猪场支付对价的方式背书转让给岳连心,有瑞丰公司与岳连心签订的青岭公司已经分多次将款项偿还完毕,宏耐公司收回了款项,不构成抽逃出资。收购合同、转账支票收据予以印证,可以证实瑞丰公司收取了青岭公司开出的转账支票,即青岭公司偿还了600万元款项。瑞丰公司已将款项收回,未造成公司资本减少,股东姬遂五、张红领已完成举证责任,不能认定其抽逃出资。 宏耐公司与青岭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虽无借款合同,但青岭公司偿还款项转账用途多数载明为借款,双方开具的付款凭单、收据也注明还借款,可以认定双方存在借款关系。宏耐公司增资后,将增资资本1400万元支付给王彦卫、赵晓丽,其与王彦卫签订了借款合同,赵晓丽亦证实200万元经其帐户转付给王彦卫是借用帐户,且该200万元已由王彦卫实际收取,故宏耐公司与王彦卫形成1400万元的借款关系。宏耐公司向王彦卫、赵晓丽转款用途虽书写为还款,其解释为会计水平不高、财务管理不规范,但王彦卫出具的收据载明为借款,在王彦卫已经分次偿还了1400万元及不能证实宏耐公司与王彦卫之间还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宏耐公司的股东皇甫宜立、刘有兰、赵玉梅提供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其未抽逃出资的待定事实已达到高度可能性,应认定其未抽逃出资。
案例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宜昌市大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鄂民一终字第00015号]认为:本案中,大众小贷公司主张步步升小贷公司的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的主要依据是2014年1月25日和1月26日《谈话记录》和步步升小贷公司实际控制人曹宏钰出具的《关于枝江步步升小贷公司的情况说明》,认为步步升小贷公司是曹宏钰以廖兴苗等六个自然人名义(各占10%股份)与步步升布艺公司(占40%股份)共同设立,曹宏钰为实际出资人及实际控制人,在验资后该公司股东抽逃了出资。但上述由大众小贷公司制作的谈话记录,其对象是步步升小贷公司的经理和顾问,其陈述并不能当然证明步步升小贷公司上述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不足以对步步升小贷公司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产生合理怀疑,需大众小贷公司进一步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而曹宏钰在其出具的《关于枝江步步升小贷公司的情况说明》中,表述的是其在注资后,系以个人名义将资金全部借走,与大众小贷公司之间形成的是借款合同关系,与作为法定义务的股东出资义务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不能当然证明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故,对于大众小贷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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